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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购物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发布时间: 2021-02-10 19:39:42

1. 购物网站是要约 还是要约邀请 原因是什么

应该是要约邀请吧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一般应向特定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所谓确定的是要求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所谓完整的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满足构成一个合同所必备的条件。
购物网站上的广告可以理解为类似寄送的价目表 仅指明什么商品、什么价格,并没有指明数量,对方不能以“是”、“对”或者“同意”等肯定词语答复成立合同,自然不符合作为要约的构成要件,只能视作要约邀请
要约是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需具体明确。要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内容无须具体明确。
现在可以理解为购物网站的广告是向社会大众发出的 因而不是特定的当事人 内容不能算具体明确 购物网站发出广告是希望消费者向他发出要约
希望可以帮到你

2. 报价单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报价单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属于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它是一方订约人邀回请对方向答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一种预备行为,并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种必经程序。要约邀请只有在相对人发出要约以后,再经过自己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要约邀请人可以随时撤回要约邀请,其撤回行为和要约邀请的内容一般都对要约邀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报价单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除非报价单做为合同的一个附件,其中的部分内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3. 采购订单属于什么法律文件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指希望和他人向自己回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答。区分要约和要约引诱从以下四个方面:1、法律规定(15条规定了部分要约邀请)。2、当事人的意愿(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是否包含合同主要条款。4、交易习惯。


  • “采购清单,允许你做一个项目,你今天买的,以后你想购买的物品清单,并轻易地从他们之间的转移。您还可以标记您最喜爱的迅速增加这些项目到您的列表中的任何时间的项目。” 为网络解释。

  • 如果采购清单,是你自己列的购物清单的话,那就既不是要约也不是要约邀请。

  • 如果你所说的采购清单为向厂家或厂家下的订单的话,那就是要约了。如果对方在收到要约之后,做出承诺即得知你下单之后表示同意之类的,那合同就成立了,违约之类的就按合同处理。

  • 要约可撤回,当然有条件可在要约到达对方之前让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先于对方表示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之前到达对方。

  • 可撤销。


4. 邮购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应视为要约

交易习惯是判断一项意思表示是要约或者要约邀请的又一重要标准。在我国邮购实践中普遍采用款到发货的交易方式,邮购单向特定的相对人寄送出去后,对寄送人而言,都希望相对人按照价目表上标明的价格作出承诺,邮购相应的货物,不再需要相对人再对价目表的价格讨价还价,如相对人提出新的价格,寄送人则将其视为新的要约,寄送人可以作出是否同意的承诺。对收到价目表的相对人而言,也通常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相对人如同意价目表上条件,一般以汇出相应钱款的方式进行承诺,这种承诺方式也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相对人作出承诺使邮购合同成立后如果合同的内容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生效后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大可不必将寄送的价目表设置过高的条件或简单地将其视为要约邀请。

5. 超市价签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超市价签是要约邀请。

6. 超市价签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今天看了英美合同法的几个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案例,与大陆法系之规定作了下比较,觉得挺有意思,随便讲讲。
关于超市之陈列标价物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争议颇大。以前我一直认为是要约,这是根据中国大陆法律关于要约的定义得出的。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们稍作分析就会发现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的确符合该法条的这两点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首先,超市所列标价物下方都放置有价签,此物欲售几元几角写得明明白白,所以标的之价款确定;其次,标的本身即放置于货架上之顾客欲购之货物自然也是明白确定的,其性能、质量、规格、型号尽皆一目了然。所以要约的第一个要件符合。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超市既然将此物明价标出,并置于货架,其欲以此价出售此物之意思也不言而喻,若顾客以此价购买此物,则超市当然不得拒绝,即一经顾客承诺,超市即受该意思表示之拘束。所以,要约的第二个要件亦符合。
既然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所定要约之所有要件,则该行为在我国自该属于要约。

可是反观美国之各州判例,则大多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判为要约邀请(invitation of offer),而非要约(offer),其道理何在?何优何劣?
在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Boots Cash Chemists Ltd.一案中,英国药剂师公会控告Boots超级市场,违反英国药品管制法之规定,将受管制之药品未在有药剂师监督下,出售给一般大众而提出控诉。此案的具体事实是:该超市将本该由药剂师监督出售之某类受管制药品置于货架上,顾客自行将该药品自货架上取下,到收银处付款,收银处有药剂师站岗,发现不符规定者,则命令收银员拒绝收款出售此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市陈列该药物之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为,若为要约,则顾客之取货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时,药剂师并为在场监督,超市违法;若为要约邀请,则顾客之取货行为为要约,收银员收款行为为承诺,则当时有药剂师在场监督,在本案中,只有顾客之承诺行为,超市未收下货款,即没有承诺,超市合法。最终,法院判决该超市陈列标价药物于货架之行为为要约邀请,超市胜诉。
纯粹从法理的角度判断,该超市的行为应该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而法院自所以判为要约邀请的原因是:如果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视为要约,则意味着,当顾客将货物取下置于购物篮的一刹那,承诺发出,合同成立。则此时,篮中之货物已是顾客之所有物,其享有所有权,则若顾客未付款而携带该物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将无权阻拦,因为合同已订,货物之所有权已经属于顾客,顾客不付款,只是对超市欠账,明拿不是抢劫,暗带亦不算盗窃。超市与顾客之间并不熟识,如果任凭顾客将未付款之货物带出超市,超市又该如何追偿欠款?
此外,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定为要约,还会产生另一个法律推理的困境。如果超市之此行为为要约,则顾客取货置于购物篮之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该顾客转了一会,看到其他同类货物更合自己的要求,那么其将篮中之物取出,放回货架之行为则属于对已成立合同之撤销,必须经过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实际生活中,只要顾客在付款前将货物放回货架,都视为未购买该物。如果要将该情况勉强在法理上说通,只能认为超市与顾客间关于合同之成立附有条件,该条件即付款。但付款一般应理解为对于生效合同之履行,将其视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所附条件颇为不当。
基于以上种种之考量,英美法系之判例大多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此一来,顾客之取货行为仅为要约,而收银员之收款行为方为承诺,那么刚才罗列的几种法理与现实冲突之尴尬情况也就迎刃而解了。
那么为什么虽然从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样可以得出前面罗列的尴尬结论,但在现实中却没有发生呢?没有哪个顾客未付款而敢堂而皇之地将货物带出超市,更没有顾客私携货物出超市被保安抓住时敢以以上理由作为抗辩。为什么?
我觉得原因有二:
其一,国人老实而且善良,不善钻营。不说民事领域,就算是刑事领域,如果你做的事有违道义,天怒人怨,即便法律没有规定,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把你做了就做了,半句怨言没有,也没有谁觉得不妥。而英美国家的人由于法治多年,十分狡猾,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未禁止之事皆可为,对于法律漏洞或矛盾之处异常关注以图谋利。如果今天法官将超市陈列货物之行为判为要约,难保明天不会被法律狡徒所利用,出现前面所述的尴尬局面。
其二,最重要也是最显而易见的原因是国人中象俺这样具有高度抽象理论思维能力而同时又具有丰厚合同法知识的人。嘿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