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購物網站是要約 還是要約邀請 原因是什麼
應該是要約邀請吧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而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要約一般應向特定人發出。
要約的內容必須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這要求要約的內容必須是確定的和完整的。所謂確定的是要求必須明確清楚,不能模稜兩可、產生歧義。所謂完整的是要求要約的內容必須滿足構成一個合同所必備的條件。
購物網站上的廣告可以理解為類似寄送的價目表 僅指明什麼商品、什麼價格,並沒有指明數量,對方不能以「是」、「對」或者「同意」等肯定詞語答復成立合同,自然不符合作為要約的構成要件,只能視作要約邀請
要約是向特定的當事人發出的,要約的內容需具體明確。要約邀請既可以向特定人發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邀請的目的不是與對方訂立合同,而是希望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內容無須具體明確。
現在可以理解為購物網站的廣告是向社會大眾發出的 因而不是特定的當事人 內容不能算具體明確 購物網站發出廣告是希望消費者向他發出要約
希望可以幫到你
2. 報價單屬於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報價單在合同的締結過程中,屬於要約邀請,或稱要約引誘,它是一方訂約人邀回請對方向答自己發出要約。要約邀請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的一種預備行為,並非當事人訂立合同的一種必經程序。要約邀請只有在相對人發出要約以後,再經過自己的承諾,才能使合同成立。要約邀請人可以隨時撤回要約邀請,其撤回行為和要約邀請的內容一般都對要約邀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因為報價單的內容不具體,不確定,不具備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除非報價單做為合同的一個附件,其中的部分內容才具有法律約束力。
3. 采購訂單屬於什麼法律文件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指希望和他人向自己回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答。區分要約和要約引誘從以下四個方面:1、法律規定(15條規定了部分要約邀請)。2、當事人的意願(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3、是否包含合同主要條款。4、交易習慣。
「采購清單,允許你做一個項目,你今天買的,以後你想購買的物品清單,並輕易地從他們之間的轉移。您還可以標記您最喜愛的迅速增加這些項目到您的列表中的任何時間的項目。」 為網路解釋。
如果采購清單,是你自己列的購物清單的話,那就既不是要約也不是要約邀請。
如果你所說的采購清單為向廠家或廠家下的訂單的話,那就是要約了。如果對方在收到要約之後,做出承諾即得知你下單之後表示同意之類的,那合同就成立了,違約之類的就按合同處理。
要約可撤回,當然有條件可在要約到達對方之前讓撤回要約的意思表示先於對方表示承諾的意思表示到達之前到達對方。
可撤銷。
4. 郵購單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應視為要約
交易習慣是判斷一項意思表示是要約或者要約邀請的又一重要標准。在我國郵購實踐中普遍採用款到發貨的交易方式,郵購單向特定的相對人寄送出去後,對寄送人而言,都希望相對人按照價目表上標明的價格作出承諾,郵購相應的貨物,不再需要相對人再對價目表的價格討價還價,如相對人提出新的價格,寄送人則將其視為新的要約,寄送人可以作出是否同意的承諾。對收到價目表的相對人而言,也通常將寄送的價目表視為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相對人如同意價目表上條件,一般以匯出相應錢款的方式進行承諾,這種承諾方式也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的規定。相對人作出承諾使郵購合同成立後如果合同的內容還有不完善的地方,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合同生效後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的還可以按照交易習慣確定,大可不必將寄送的價目表設置過高的條件或簡單地將其視為要約邀請。
5. 超市價簽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超市價簽是要約邀請。
6. 超市價簽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今天看了英美合同法的幾個關於要約與要約邀請的案例,與大陸法系之規定作了下比較,覺得挺有意思,隨便講講。
關於超市之陳列標價物到底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爭議頗大。以前我一直認為是要約,這是根據中國大陸法律關於要約的定義得出的。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我們稍作分析就會發現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的確符合該法條的這兩點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首先,超市所列標價物下方都放置有價簽,此物慾售幾元幾角寫得明明白白,所以標的之價款確定;其次,標的本身即放置於貨架上之顧客欲購之貨物自然也是明白確定的,其性能、質量、規格、型號盡皆一目瞭然。所以要約的第一個要件符合。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超市既然將此物明價標出,並置於貨架,其欲以此價出售此物之意思也不言而喻,若顧客以此價購買此物,則超市當然不得拒絕,即一經顧客承諾,超市即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所以,要約的第二個要件亦符合。
既然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所定要約之所有要件,則該行為在我國自該屬於要約。
可是反觀美國之各州判例,則大多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判為要約邀請(invitation of offer),而非要約(offer),其道理何在?何優何劣?
在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Boots Cash Chemists Ltd.一案中,英國葯劑師公會控告Boots超級市場,違反英國葯品管製法之規定,將受管制之葯品未在有葯劑師監督下,出售給一般大眾而提出控訴。此案的具體事實是:該超市將本該由葯劑師監督出售之某類受管制葯品置於貨架上,顧客自行將該葯品自貨架上取下,到收銀處付款,收銀處有葯劑師站崗,發現不符規定者,則命令收銀員拒絕收款出售此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超市陳列該葯物之行為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因為,若為要約,則顧客之取貨行為為承諾,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時,葯劑師並為在場監督,超市違法;若為要約邀請,則顧客之取貨行為為要約,收銀員收款行為為承諾,則當時有葯劑師在場監督,在本案中,只有顧客之承諾行為,超市未收下貨款,即沒有承諾,超市合法。最終,法院判決該超市陳列標價葯物於貨架之行為為要約邀請,超市勝訴。
純粹從法理的角度判斷,該超市的行為應該是要約,而非要約邀請,而法院自所以判為要約邀請的原因是:如果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視為要約,則意味著,當顧客將貨物取下置於購物籃的一剎那,承諾發出,合同成立。則此時,籃中之貨物已是顧客之所有物,其享有所有權,則若顧客未付款而攜帶該物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員將無權阻攔,因為合同已訂,貨物之所有權已經屬於顧客,顧客不付款,只是對超市欠賬,明拿不是搶劫,暗帶亦不算盜竊。超市與顧客之間並不熟識,如果任憑顧客將未付款之貨物帶出超市,超市又該如何追償欠款?
此外,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定為要約,還會產生另一個法律推理的困境。如果超市之此行為為要約,則顧客取貨置於購物籃之行為為承諾,合同成立。如果該顧客轉了一會,看到其他同類貨物更合自己的要求,那麼其將籃中之物取出,放回貨架之行為則屬於對已成立合同之撤銷,必須經過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這顯然與事實不符,在實際生活中,只要顧客在付款前將貨物放回貨架,都視為未購買該物。如果要將該情況勉強在法理上說通,只能認為超市與顧客間關於合同之成立附有條件,該條件即付款。但付款一般應理解為對於生效合同之履行,將其視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所附條件頗為不當。
基於以上種種之考量,英美法系之判例大多將超市陳列標價物之行為認定為要約邀請。如此一來,顧客之取貨行為僅為要約,而收銀員之收款行為方為承諾,那麼剛才羅列的幾種法理與現實沖突之尷尬情況也就迎刃而解了。
那麼為什麼雖然從我國《合同法》之規定同樣可以得出前面羅列的尷尬結論,但在現實中卻沒有發生呢?沒有哪個顧客未付款而敢堂而皇之地將貨物帶出超市,更沒有顧客私攜貨物出超市被保安抓住時敢以以上理由作為抗辯。為什麼?
我覺得原因有二:
其一,國人老實而且善良,不善鑽營。不說民事領域,就算是刑事領域,如果你做的事有違道義,天怒人怨,即便法律沒有規定,一句「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把你做了就做了,半句怨言沒有,也沒有誰覺得不妥。而英美國家的人由於法治多年,十分狡猾,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未禁止之事皆可為,對於法律漏洞或矛盾之處異常關注以圖謀利。如果今天法官將超市陳列貨物之行為判為要約,難保明天不會被法律狡徒所利用,出現前面所述的尷尬局面。
其二,最重要也是最顯而易見的原因是國人中象俺這樣具有高度抽象理論思維能力而同時又具有豐厚合同法知識的人。嘿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