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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網上購物公平交易權解析

發布時間: 2021-02-26 21:56:10

1.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包括的內容有哪些

消費者權益是指消費者在有償獲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以及在以後的一定時期內依法享有的權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消費者九項基本權利,具體是:
1、人身、財產安全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2、知悉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3、自主選擇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選擇提供商品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4、公平交易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5、求償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6、結社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7、受教育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8、受尊重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9、監督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2. 網路消費者權益保障解析

網路消費者權益保障解析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問題研究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消費者已經越來越多地利用互聯網作為平台進行網上交易。網路的虛擬性、無國界性、高技術性特徵使消費者在網路交易中面臨許多新問題,如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效力、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消費者合同中的法律選擇條款與法律適用等。基於傳統交易環境和地域特徵而建立的傳統國際私法中的消費者保護規則能否有效地適用於網路環境中的消費者保護,已經成為網路環境中消費者保護立法所必須正視的問題。本文認為,網路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交易環境和交易方式,但並沒有對現行消費者保護體製造成根本性沖擊,因此,有關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原則。文章從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糾紛管轄和法律適用等三個方面對網路消費者合同問題進行研究。

關鍵詞:網路消費者、格式條款、管轄、法律適用、消費者保護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涵義與特徵

要給消費者合同下定義,首先應恰當界定消費者的范圍。消費作為社會再生產的重要環節之一,是生產、交換、分配的最終目的與歸宿,它包括生產性消費和生活性消費兩個方面的內容。消費者,作為消費行為的主體,在經濟學上,它是與政府、企業相並列的三大主體之一;在法學上,雖然一般把它看作生活消費的主體,但在具體定位上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日本學者竹內昭夫認為,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而購買、利用他人供給的物質和勞務的人,是供給者的對稱1;德國學者Reinhard Schu認為,消費者是為個人、家庭或家務使用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要求貸款的個人2;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居民3;也有人認為,消費者是消費的主體,包括生產性消費者和生活性消費者4;國際標准化組織(ISO)認為,消費者是指基於個人消費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5;《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從反面對消費者的含義做出了規定,即為個人、家庭或家務使用之目的而訂立的合同(即消費者合同)不適用該公約6;美國電子簽名法認為,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目的通過交易取得商品或服務的個人7;歐盟1968年通過的《關於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認為,消費者是基於非行業(trade)或職業(profession)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person)8;歐盟1980年通過的《關於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認為,消費者是指基於行業(trade)或職業(profession)之外的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私人(private person) 9;歐盟《電子商務指令》認為,消費者是指為了行業(trade)、業務(business)或職業(profession)以外的目的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任何自然人10;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指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同時,該法又在第54條指出,農民在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時也屬消費者。

可鑒,盡管上述有關消費者定義的表述在用詞上有所不同,但一般認為,消費者是基於非行業或職業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相應地,網路消費者合同也就是消費者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提供者或經營者之間通過網路訂立的合同。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徵:首先,網路消費者合同是為非行業或職業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訂立的合同;其次,網路消費者合同必須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經營者在其經營過程中與消費者所訂立的合同;再次,網路消費者合同是指消費者與提供者或經營者之間藉助於網路尤其是互聯網路而訂立的合同11;最後,由於互聯網實際上是一種通信平台,因此,通過互聯網路而訂立的網路消費者合同多屬遠程通信交易合同,合同的訂立一般是在雙方當事人沒有謀面的情況下進行的;另外,互聯網路的虛擬性、開放性、高技術性特徵使得網路消費者合同比一般消費者合同具有更多、更復雜的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問題。

隨著國際互聯網的廣泛普及和電子商務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合同通過網路訂立。對於消費者而言,一方面,通過網路訂立合同具有簡單、方便、便宜和高效的特點;另一方面,網路的虛擬性、無國界性和高技術性特徵使消費者在網上交易比網下交易面臨更多的諸如格式條款、糾紛管轄、法律適用等不利因素。因此,從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出發,如何解決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這些問題,不僅關繫到交易雙方的切身利益,同時也關繫到國家利益平衡、互聯網路和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

二、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亦稱定式條款、定型化合同條款,是指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人訂立合同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以待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而不能與其協商的合同條款。格式合同條款在德國法中稱為一般交易條款;在法國法中稱為附合條款;在英美法中稱為不公平條款;在日本法中稱為普通條款12。我國現行合同法認為,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13。

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可以促進經營者合理經營,降低成本,對於消費者也屬有利。問題在於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對合同上危險及負擔做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費者對此種條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因條款內容多屬復雜,字體細小,不易閱讀;或雖加閱讀,因文意艱澀,難以了解其意;縱能了解其意, 知悉對己不利的條款的存在,亦無從變更,只能在接受與拒絕之間加以選擇。然而,或由於某種企業具有獨占性,或由於各企業使用類似的合同條款,消費者實際上並無選擇的餘地。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體制下,規制不合理的合同條款,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14。

與傳統交易相比,網上交易中格式合同更加被廣泛地使用。網路格式合同條款在表現形式上,往往被經營者故意置於合同的尾部或非主頁的中間或夾雜於其他條款之中;或被用小字或模糊字體展現使消費者難以發現;或被制定得晦澀難懂,讓消費者不知所雲。其中,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格式條款在內容上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A經營者減輕或免除自己的責任;B加重消費者的責任;C限制或剝奪消費者的權利,如規定消費者在所購商品存在瑕疵時,只能要求更換,不得解除合同或減少款,也不得要求賠償損失;D不合理地分配風險,如規定系統故障、第三人行為、不可抗力等因素產生的風險由消費者負擔;E縮短法定的瑕疵擔保期限;F轉移法定的舉證責任;G約定有利於自己的糾紛解決條款;可鑒,這些格式條款的使用剝奪或限制了消費者的合同自由,使消費者面臨不利的境地15。

從合同的標的來看,網路消費者合同可分為實物交易合同與服務提供合同兩類。其中,對於網上實物交易合同來說,網路只是被作為一種通訊手段,當事人之間通過網路通訊方式訂立合同,而合同的履行通常不能或不能全部通過網路履行,標的物的交付只能離線進行;貨款的支付,即可通過在線支付,也可通過離線支付,但通常是採取先付款後交貨的履行方式。對於網上提供服務(包括數字化商品)的合同來說,不僅合同的訂立是通過網路進行的,而且合同的履行也是通過網路進行的。這種締結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對消費者是極為不利的:一方面,網上訂立合同的方式對消費者極為不利。由於網路交易的雙方在訂立合同之前互不見面,消費者對商家及其商品或服務的了解通常是以商家的網上廣告為依據,而不能通過實際接觸了解商家的商譽,不能通過實地觀察、挑選、檢驗或感知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即消費者決定選擇交易對象(商家)和商品或服務的直接因素往往是商家的網上廣告。因此,商家的真實陳述和充分的信息披露對消費者選擇交易對象和商品或服務是至關重要的。在實際中,商家的虛假廣告、不真實陳述或誘導往往使消費者做出不恰當的選擇,使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先付款後交貨的履行方式使消費者面臨較大的風險。實踐中,商家多通過格式合同條款要求消費者先付款,只有在消費者付款後才發貨或提供服務。一旦商家違約或根本不履約,消費者將面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救濟成本高昂甚至是得不償失的境地。另外,由於第三人的原因、系統故障或不可抗力致使付款或貨物丟失或延期到達的責任風險也多由消費者負擔。因此,從公平交易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來看,確有必要對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進行規制。

(二)網路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鑒於網路環境的無國界性、虛擬性、高技術性特徵及其對消費者保護的影響,不少國家和地區已經開始對網路合同等遠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進行規制,以防止商家利用格式條款侵犯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如美國在《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UCITA)對網路消費者信息許可格式合同(Shrink-wrap licenses 和Click-wrap licenses)做出了相應的規范。根據該法,商家(許可人)在制定格式合同時應當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為消費者或其合理設置的電子代理人提供審查該合同條款的機會16;當格式合同中的某一條款只有在消費者付款後或開始履行時才可以審查的,如消費者拒絕該條款時,視為沒有提供合理審查的機會17;商家應在顯著位置(即在對計算機信息進行描述或取得該信息的指令附近區域)以顯著的方式向消費者展示格式條款,為消費者提供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的機會,如消費者要求時,應為其提供格式條款的復製件18;如果商家沒有履行上述為消費者提供審查機會的義務時,即使消費者已經訂立了合同,如其在獲得審查機會後對該許可合同不同意時,則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並可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19;如果合同或合同條款有失公平,則法院可以拒絕執行該條款或限制該條款的適用,以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20;日本《訪問交易法》規定,經營者在訪問交易前,應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姓名或名稱、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在消費者要求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書面文件,包括商品或服務的品名、形式、種類和數量、價格、交付或提供時間、製造商、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付款的時間、方法、關於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程序、瑕疵擔保等。經營者如有違反,大藏省有權採取措施給予包括停止營業、罰款等必要的處罰21。歐盟 97年通過的《關於遠程銷售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令》(EC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 )對通過包括互聯網路在內的電子通信方式訂立的遠程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做出了相應的規制。該指令要求經營者負有對諸如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商品或服務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稅價格、運費和通訊費用的承擔、付款的方式、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期限及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義務22;經營者應向消費者交付包括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期限、程序、投訴的地址、售後服務及瑕疵擔保等內容的書面交易條件確認書23。2000年通過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雖然沒有直接針對格式合同或條款的效力做出規定,但它通過對網路合同的內容、服務提供者和電子商家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規范,從而起到間接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格式條款問題的規製作用24。經合組織(OECD)1999年通過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指南》中規定,電子商家應對消費者的利益予以應有的關注,並應根據公平的商業原則進行交易;不應有虛假陳述等欺騙、誤導等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和其它導致消費者利益損害的不合理風險分配行為;不論何時,電子商家均應以清晰、明顯、准確及易於獲知的方式向消費者提供自己的名稱、地址、電子信箱及其它電子聯系的方法或電話號碼、注冊號或許可正號、與企業進行迅速、簡便、有效的交流方式、有關爭議解決的方式、途徑、法律等重要信息,而不應利用電子商務的特質隱瞞其真實身份或地址或不提供前述信息;電子商家應提供充分的有關交易的條款、條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確使用的說明、有效的售後服務、有關擔保、撤回、終止、返還、調換、退款及使用的貨幣等事關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的重要信息;應遵循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機制,不應使用不公平的合同條款25。另外巴西現行消費者保護法26、英國1974年制定的《消費信用法》、德國1976年制定的《通信教育受講者保護法》、1985年制定的關於消費者在訪問銷售及類似交易中解除合同的法律和我國台灣的「消費者保護法」等對遠程消費者合同均有類似的規定27。

綜觀上述各國有關通過網路等通信手段訂立的遠程消費者合同的法律規定,各國法律對這類消費者合同的規制有兩個相同特點28:一是通過規定商家或經營者負有充分、及時地披露有關信息的義務,從而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基於合同訂立過程的非謀面性和非協商性特徵,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家或經營者必須以合理的方式全面、充分、及時地向消費者提供事關消費者權益的重要信息並為消費者提供合理審查合同條款的機會,使消費者的知情權能真正得以實現;二是通過規定消費

者的撤銷權(right of withdrawal)或猶豫期(cooling-off period),賦予消費者在訂立合同或

收到交易確認書或商品後一定期限內是否撤銷合同的選擇權,消費者只承擔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

以確保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能真正得以實現。

我國目前尚沒有直接針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立法,但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做出了規定。根據該法,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29。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上述規定並不是直接針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但在沒有特別法或特別法沒有做出規定時,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般法,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仍應予以適用。現行合同法也對格式條款做出了規范。根據該法,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30;格式條款具有採取欺詐、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損害社會公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等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31;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於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32。從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看33,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問題應該適用上述規定。但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與國外的有關規定來看,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而言,無論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抑或是合同法,對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同樣存在兩個缺陷:一是對消費者的知情權及其實現的保障措施缺乏具體的規定,從而使消費者在格式條款面前,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也往往因此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二是從網路合同的角度來看,缺乏對消費者選擇權實現的保障制度,如猶豫期內的撤銷權。由於消費者選擇權和知情權僅憑對方的一面之詞往往難以實現,因此,為保護消費者的選擇權和知情權能真正得以實現,應賦予消費者對一般合同在訂立合同後一定期限內的撤銷權。

三、網路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一)普通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關於普通合同糾紛的管轄問題,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但上述確立管轄的規則通常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是協議管轄,即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來選擇管轄法院,只要該協議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二是法律有關保護性管轄的強制性規定34。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各國對消費者合同糾紛一般多實行保護性管轄,即由消費者住所地專屬管轄35。但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其一,消費者合同是否可以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其二,該原則是否適用於網路消費者合同。對於前者,1968年的《歐盟關於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布魯塞爾公約)、1980年通過的《歐盟關於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 1988年通過的適用於歐盟和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之間的《洛迦諾公約》等做出了規定。

從布魯塞爾公約的內容來看,對普通合同糾紛實行的是被告住所地管轄原則36,但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只要協議符合相應的條件37;而對消費者合同糾紛則實行消費者住所地

管轄原則;與普通合同的管轄不同的是,通常情況下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具有優先於當事人管轄協議的效力38.按照該公約規定,消費者合同包括三類39:一是分期付款的商品銷售合同;二是分期償還的貸款合同或其它用以商品銷售的信貸合同;三是其它符合下列條件的提供商品或服務合同:(a)合同在消費者住所國通過向消費者發出邀約邀請或廣告的方式訂立的;(b)消費者為訂立合同採取了必要的措施;對於消費者合同管轄問題,公約規定,消費者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國家起訴,也可以在其自己住所地起訴;而對方只能在消費者住所地國家起訴消費者40;雖然,公約對消費者合同實行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但同時又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通過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1.協議是在糾紛產生後訂立的;2.協議准許消費者在本部分規定的地方之外起訴,或者3.雙方在訂立協議之時住所或慣常居所在同一國家,且協議授權該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只要協議不違反該國法律41。另外,該公約也規定,作為被告的一方因其分支機構、代理商或其它職能機構與消費者發生合同糾紛時,消費者可以在該分支機構、代理商或其它職能機構所在地起訴42。羅馬公約和洛迦諾公約與布魯塞爾公約有相似的規定43。

(二)網路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至於網路消費者合同是否適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目前尚沒有統一的國際公約明確做出規定。從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來看,只有第13條和第5條第5款的規定與消費者合同有關,但從上述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是否適用於網路消費者合同仍不明確,問題主要在於五個方面:一是,對商品、數字化產品、服務的理解,即數字化產品是否屬於第13條第1、2款規定的「商品」;如果不屬於商品,是否屬於第13 條第3 款規定的「服務」;二是,通過網路訂立合同是否滿足第13條第3款的條件,即電子商家通過網站提供網頁是否屬於廣告(advertising)和對消費者進行的特定邀請(specific invitation);三是,如何理解第13條第3款(a) 「合同的訂立在消費者住所地所在國」;四是,如何理解「消費者為訂立合同在其住所國採取了必要的措施」(the steps necessary fo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五是,網站是否屬於第5條第5 款規定的「分支機構、代理商或職能機構」44。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歐盟委員會已經提出針對電子商務環境下的消費者合同管轄的建議以取代布魯塞爾公約的上述規定45。根據該建議,網路消費者可以在其住所國起訴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電子商家,即使雙方已經明確約定放棄了對該規定的適用。為此,消費者只需證明商家通過網路在消費者住所地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即可46.該建議的提出激起了企業界的強烈反對,它們擔心將現行的跨國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適用於在線交易環境,不但使它們面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同時也將增加其商業成本,從而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它們認為,現行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在跨境法律糾紛中並不能有效地保護消費者, 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應當採取體現於歐盟大多數有關信息服務立法中的「起源地國(country of origin)」原則47。

美國1999年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UCITA)規定,網路消費者合同雙方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除非協議明確規定,否則,協議選擇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48;同時,該法又進一步規定,雙方不能通過協議改變消費者保護法的強制性規定49;如某一合同條款違反了基本公共政策,則法院可拒絕執行該合同;除非另有規定,如本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發生沖突時,則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50。可鑒,在美國,有關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與傳統消費者者合同管轄並無二樣,仍適用消費者住所地原則。在加拿大,目前雖沒有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的法律規定,但在1998年英聯邦哥倫比亞上訴法院對涉及網路貨物銷售合同管轄權Old North State Brewing一案的判決採取了購買者住所地管轄原則51。加拿大工業協會在1998年3月提交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報告中建議網路消費者合同仍適用傳統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為此,應對現行立法進行修改,把網路消費者合同的訂立地視為消費者住所地,從而達到對網路消費者合同適用傳統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的目的52。在巴西,雖然沒有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做出特別規定,但學者們認為,根據其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的規定,網路消費者合同仍適用傳統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53。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事訴訟法對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沒有做出特別規定,因此,只能適用於民訴法的一般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也可以協議管轄。顯然,我國立法的這種局面既不符合國際有關消費者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原則,也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在我們看來,網路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傳統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環境,在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問題上採取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將有可能使電子商家面臨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和增加成本, 但它可以通過採取相應的措施以阻止某些(它不熟悉法律的國家的)消費者與之進行電子交易,從而避免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和減少不必要的支出;相應地,網路交易環境不但沒有使消費者的弱者地位得以改善,反而使其處境更加不利。如果消費者缺乏對尋求本國法律保護的信心,電子商務同樣也不可能得到繁榮和發展;即使真如上述企業界所言,現行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在跨境法律糾紛中並不能有效地保護消費者,但這種規則(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對消費者利用網路進行交易的信心仍具有重大的象徵性價值54。因此,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仍然存在,消費者保護的理念在網路環境中仍應弘揚。基於這種思考,我們認為,在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上仍應堅持以消費者住所地管轄為原則,即在沒有管轄選擇條款或選擇條款無效時,由消費者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時尊重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除非其自由選擇權的行使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秩序。

四、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一)傳統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在傳統情況下,當一個普通跨國合同糾紛提交某一法院管轄時,該法院必須確定調整合同糾紛的實體法。由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權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早已是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自由的一個重要內容55. 因此,法院在確定法律適用時通常應首先考慮適用雙方所選擇的法律(除非為某一選擇法所禁止);其次,如當事人沒有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法院將自行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法院在自行確定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時,通常要遵循三個原則:一是應當遵循法律選擇法(即沖突法)的規定;二是確定與糾紛最具有密切聯系的國家;三是尋找對糾紛結果具有最大政府利益的國家56。在自行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時,如果糾紛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通常適用本國法律或該國所認可的國際法;相反,如果糾紛涉及到的是私權,法院將很可能選擇與爭議結果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57。

典型的消費者合同的訂立過程由於交易雙方經濟實力的不平等性而缺乏相互協商,其中,經濟實力強大的一方常常通過提供格式合同從而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力量弱小的消費者。如果具有支配力量的一方通過提供具有法律選擇條款的格式合同就可以避免適用某一國家的消費者保護規則的話,那麼,合同自由實際上只是一方選擇合同適用法律的自由,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對這類合同自由給予適當的限制,以保護消費者免受不公平法律「選擇」條款的不利影響.這就涉及到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問題。一般認為,應當將作為合同一部分的法律選擇條款的形式和效力問題與作為一個整體的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問題區分開來58。在確定調整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的法律時,通常有四種法律可供選則:一是適用訴訟地法律;二是法律選擇條款所選擇的法律;三是沒有法律選擇條款或法律選擇條款被某一固定規則所拒絕時將要適用的法律;四是由法院自由裁量應當適用的法律59。國際公約一般採取第二種做法60。從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一般承認該選擇條款的效力,但受兩方面的制約:其一是受消費者住所地的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強制性規則的制約。根據羅馬公約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61;除非所選擇的法律損害了與該合同有唯一聯系的國家的強制性規定的適用62;合同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調整63;其二,消

3. 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內容有哪些

「公平交易」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原則和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並且規定,對於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以主張予以撤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中也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所謂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的權利以及拒絕經營者強制交易行為的權利。這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別強調的一項消費者權利。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也是法律上所說的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遵守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因此,在整個市場活動中,消費者和經營者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但是,從現代社會的群體結構來看,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作為單個個體往往在經濟上處於弱者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突出和強調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同時突出和強調經營者提供公平交易條件的義務。這實際上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弱者保護法律的共同的作用機制,即在法律上額外地給實質上的弱者增加權利或者額外地給強者附加義務,打破形式上的平等,以達到實質上的相對平等。這是對民法中平等原則的一種修正,是現代社會發展的一種客觀需要;也是國家和法律越來越多地參與和干預經濟生活的一種表現。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有其特定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項:①保障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的權利。②要求價格合理的權利。③要求計量准確的權利。④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的權利。⑤拒絕、抵制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的權利。

4. 怎樣理解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有權要求商品和服務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規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制訂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准公平合理;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當計量准確、數量充足;消費者有權拒絕強制交易。

5. 消費者權利里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怎麼區分我要的是技巧!!!

消費者的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相對應的是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消費者的知情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層含義:(1)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標明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2)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詢問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有關情況;(3)消費者有權知悉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獲得質量保障和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的權利。
消費者所享有的公平交易權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質量保障是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對經營者的基本要求,這是關繫到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重大問題。價格合理充分地體現了等價交換的原則。計量的准確性則直接涉及消費者的經濟利益。因此,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必須保證質量、價格合理、計量正確。二是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有的經營者在掌握了人們非常需要而又十分緊俏的商品或服務時,往往違反平等自願、公平交易的市場准則,違背消費者的意願強制交易,從而損害了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因此,消費者知情權主體體現在對產品本身相關的信息;而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體現在價格、質量方面。

6. 銀行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是指銀行消費者哪些權利

安全權是銀行消費者作為消費主體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利。
所謂消內費者安全權,是指容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要求經營者保障其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安全權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1、人身安全權。它又包括:
1)消費者的生命安全權。即消費者的生活不受危害的權利,如因儀器有毒而致使消費者殘廢,即侵犯了消費者的生命權。
2)消費者的健康安全權。即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善不受損害的權利,如食物不衛生而致使消費者中毒或因電器爆炸致使消費者殘廢等均屬侵犯消費者健康安全權。
2、財產安全權。即消費者的財產不受損失的權利,財產損失有時表現為財產在外觀上發生損毀,有時則表現為價值的減少。

7. 簡述: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含義及特徵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生產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根據上述規定,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大體有三個方面:
1.2.1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基本情況
商品或者服務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稱、注冊商標、商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消費者應當特別關注商品的注冊商標、產地和生產者的名稱、住所。商標是一種產品與其他產品區分開來的重要標志,它隱含著產品的質量、信譽、售後服務等等情況,消費者對商品的選擇,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對商標的選擇。
對於某些商品來說其出產於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購買中葯材當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這就不能不注意產地,其它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對生產者的名稱也要注意,特別是名牌產品不同廠家的產品質量有時並不完全相同,即使是非名牌產品不同廠家的產品質量也有異。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標明廠家姓名,一旦發生質量問題就難以向生產者索賠。
1.2.2有關商品的技術指標情況
商品的技術指標情況主要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等等。
購買商品是為了使用、了解該商品的使用用途和性能是非常主要的。主要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當可能會給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帶來危害,例如某些電器產品、數碼產品等等。
了解商品的主要成分對消費者來說也是十分必要的。不論該商品是食品、葯品、化妝品還是衣料、用具,標清楚它的主要成分不僅對消費者的健康有利,還可以避免經濟上的損失。對商品的保存或使用的有效期限,消費者一般在購買食品、葯品、化妝品類的商品時都要了解清楚。這主要是由於上述三類商品與人身健康有直接的關系,食用或使用超過保存期的食品、葯品、化妝品對人體健康會產生危害。有些商品沒有使用期限,是因為使用該商品的環境、條件不同,其使用壽命也不相同,很難有確切的期限。對這類商品,消費者應當在購買和使用前多做了解,增加有關方面的知識。如電線外皮老化造成漏電現象時有發生,消費者在使用時應當具備這方面的知識,以防事故發生。
1.2.3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以及商品的售後服務情況
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是商品、服務交易的關鍵性內容,直接關繫到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切身利益,消費者應當對價格有確切的了解,尤其是對提供的服務的價格。
有無售後服務與消費者的利益有切身關系。了解售後服務,主要是看其有無質量保證期、服務的方式、服務是否收費等。實行售後服務一般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是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前提。只有對某種消費的情況了解之後,才會產生這方面的慾望並附諸實施。任何一個消費者都不會花錢去進行一種一無所知的消費。如果消費者不能在知悉真實情況的條件下進行消費活動,就會與他的本來願望相去甚遠,達不到預計的消費目的。不真實的消費信息不但不能保證消費者合理、科學地消費,甚至會使消費者蒙受人身、財產方面的損失。
第三節 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徵
1.3.1消費者知情權主體的特定性
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只能是消費者,且僅為生活消費者。正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那樣:「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質產品或消耗勞動服務的行為。它是人們為滿足物質文化生活需要消耗各種生活資料、勞務和精神產品的過程和行為。 它既是社會生產的對象和動力,又是恢復和發展勞動力必不可少的條件,也是保證生產過程不斷進行的前提。之所以只將生活消費者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而不包括生產消費,是因為生產消費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它屬於生產過程本身。生產的結果是生產出了新產品,因而人們一般不將其作為消費,而是作為生產本身。盡管生產消費也要影響到生活消費,但它對消費者來說只是一種間接的影響。對生產消費活動和行為的調整原則和方法,在很多方面與對生活消費的調整有著很大的區別,因而一般不將其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以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調整生活消費,不調整生產消費。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附則第五十四條中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盡管參照不同於適用,但也應引起注意。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樣規定是因為:雖然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在性質上應屬於生產消費,本不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但考慮到我國目前農民和農業的實際情況,我國作為一個農業大國,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在普通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情況下,一方面,農村生產力還很不發達,農業規模經營和農業社會化生產的程度很低,基本上還是農戶的分散經營,這使農業的生產消費與工業生產消費差別很大,而與生活消費的情況更接近,聯系也更緊密。與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相比,農民處於弱勢地位。另一方面,農民購買、使用的農業生產資料如種子、農葯、化肥等的假冒偽劣情況非常嚴重,在不少地方因此造成了范圍廣泛、後果嚴重的損害,而農民受損害後又往往缺少適當的途徑和方式尋求到有力的保護。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做出這樣的特殊規定,使得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的農民也受到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但也應注意,只有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才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能漫無邊際地擴大保護的范圍。即除農民之外,只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才適用本法保護。
消費者知情權中的消費者必須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而不是經營者,他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生活需要。這里的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國際標准化組織也將消費者定義為「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個人作為主體,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這無庸置疑。那麼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單位是否可以也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在制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過程中,這方面不同意見的爭論是非常激烈的,曾經是討論的熱點之一。一種觀點認為:單位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可大致分為兩種,一是為生產經營,二是為本單位成員滿足物質、文化需要。當單位處於第二種情況時,就是當單位為本單位成員滿足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也應同樣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而與此種觀點相對的觀點則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在市場交易中處於弱者地位的個體社會成員,而單位是有組織的群體,並不像個人那樣處於弱者地位。單位在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時,可以依照有關《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尋求保護。單位本身是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的,最終仍表現為個人消費,承擔消費者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並且單位本身也承擔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義務。故消費者僅指個人消費者。其實消費者之所以受到保護是因為其在社會中的弱者地位,這也是消費者保護思想出現的根本原因。而許多人認為消費者不限於自然人,單位或法人也可以成為消費者,其實這種觀點並未完全把握消費者保護法的實質。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即使其購買的商品最終由自然人使用,但這種使用通常不以生活消費為目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購買的商品即使最終由自然人用於生活消費,如公司購買日用品作為福利發放給職工,但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從事交易活動時不具有弱者地位,在其與經營者有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之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足夠的經濟實力或團體力量與之抗衡,由此,法律上無給予特殊保護的必要。所以應將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限定於個體社會成員。國際標准化組織消費者委員會在 1978 年 5 月的首屆年會上便將消費者定義為「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英國 1974 年頒布的《消費者信用法》中的消費者,也以個人為限。所以說,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應是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這即是消費者知情權主體上的特徵。
1.3.2消費者知情權的客體具有抽象性和相對可確定性
消費者知情權的客體是消費信息,它和其他類別的信息一樣,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對於信息的定義,各個不同領域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有多種說法。例如:資訊理論中的信息是指「用符號傳送的報道,報道的內容是接受符號者預先不知道的」;傳播學當中認為「信息是物質和能量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一定意義的圖象集合或符號系列」;經濟學當中普遍將信息視為是一種資源,它具有稀缺性也具備有用性,通過對人們決策的影響而體現自身價值。作為消費者知情權客體的消費信息,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因此有些學者認為它屬於「無體物」。相對於信息的抽象性,信息的載體則多具有實在的物質屬性(如說明書、產品合格證等),這就保證了消費信息能夠以各種方式被確定下來,更方便地為消費者所用。
作為消費者知情權客體的消費信息,除了其自然屬性之外,還應當具有符合法律及消費現實需要的某些特性,主要是真實性、充分性和有效性,這些特性要求能讓高度抽象的消費信息具備相對可確定性。
第一,真實性。這是消費信息必須具備的首要性質。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就強調了消費者有權知悉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該法第四十九條對欺詐行為加倍賠償的規定,更說明對消費信息的真實性不可忽視。真實性實際包括不虛假和不誤導兩方面的要求,但我國法律只注重對虛假(欺詐)行為的打擊,對誤導行為的規制基本空缺。虛假是指信息與真實情況完全相違背;而誤導則指信息的表述真假混淆、語意模糊,結果導致消費者產生了與事實不同的理解。在現實生活中,因信息誤導給消費者造成的危害已經顯而易見,今後立法中應當增加對該類行為的規制。
第二,充分性。充分性主要是指消費信息應當完整並足以包含重要的實質性內容。對經營者來說,信息充分性要求他們在履行法定的披露義務時不得有所隱瞞,也不得避重就輕。對信息是否包含「重要的實質性內容」的判斷標准,應該是看該信息是否會對消費者決策產生決定性影響、是否會阻礙消費者正當行使權利或正常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例如,某房地產商出售一棟別墅,但他並沒有告知購買該房的消費者曾經有人在該房裡自殺,雖然不說明此信息並不會阻礙消費者正常使用該房屋,但購房者若得知該信息就不會購買此房。那麼,這項信息就具有實質性內容,而售房者就因為隱瞞該信息而違反了對信息充分性的要求,需要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有效性。有效性包括明白易懂和及時傳遞兩個層次的要求。消費者並非鑒別產品質量的專家,他們對於商品信息的認知能力、理解能力和經營者相比要低得多。因此,在提供消費信息時,經營者應該盡量使用淺顯易懂、清晰直白的語言,避免使用過多的專業術語和抽象晦澀的技術名詞,這樣才能幫助消費者有效地接受相關信息。另外,消費信息要具有及時性,不能在消費行為終結之後才傳遞,也不能傳遞已經失效的信息。
1.3.3消費者知情權利的行使的特殊性
消費者只對自己准備購買或已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享有了解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過程正是消費者消費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消費者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如今社會分工更加多樣化、更加精細,每個人都不可能完全實現自給自足,都要通過交換來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通過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等手段來實現。每個人都是消費者,每個人生活需要的實現都要藉助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關的,只有通過消費這一手段消費者才能實現其預期目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行為屬於消費活動,將其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它們都表現為消費者以支付貨幣為條件而直接從對方獲得商品或服務。但對於使用商品這一消費形式,是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在世界上也還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當然,提出這個問題的前提是商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並不是同一個人,如將購買的生活消費品贈與他人使用、在別人家裡看電視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商品的使用者在使用商品的過程中,服務的接受者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也有可能因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問題而受到損害。 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在於對社會弱者權利的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以消費者為核心,所以也應將商品的使用者、服務接受者納入其調整范圍。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有這樣的情形,有些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往往並非供自己使用,如建築商將蓋好的新房屋賣給消費者,而購買房屋的消費者又將房屋轉讓他人。此時附著於房屋的設備若有瑕疵致人身財產受損害時,與原買主不同,房屋的買受人與零售商或開發商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上的關系,依照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2-318 條修正款的規定:「出賣人對於合理情形下被認為使用消費品或受產品影響的人,因產品的瑕疵導致個人生命傷害時,均應該承擔明示或默示的保證責任,而不是任意排除此適用」。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將這種情形納入調整范圍,這種對消費者的保護是全方位的、充分的。同樣在接受服務的時候,也存在支付費用者與實際接受服務者不一致的問題。這種情況同樣可看作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中,這就是消費者知情權客體和實現手段上的特殊性。
1.3.4消費者知情權實現時間上的特殊性
消費者只有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才享有知情權,其他時間段不具備知情權行使的條件。固然每個人都可能成為消費者,每個人都離不開消費,然而同時消費並不是人生活的全部。人們在生活中除了扮演消費者這一角色外,還會以其他面目出現,如學習、生活、工作、交往、休息等。在這些場合下,人們不再是消費者,盡管具有成為消費者的可能性,但並未實然地享有消費者知情權。只有當人們以消費者身份出現,現實地進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才實然地享有、實現消費者知情權。所以,不能因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消費者知情權,人們就不分時間、不分場合地強調自己的知情權,否則就會導致權利的濫用,而這樣最終結果也不能保障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權利行使的起始時間應該是消費者開始以作為方式實踐其消費意圖或者經營者主動發出要約誘使消費者與之進行交易的時刻,如消費者為了購買商品在特定交易場所向經營者咨詢有關情況就可以視為是消費行為開始;
第二,交易完結不等於消費已經完成,如消費者在使用商品過程中發現經營者曾侵害了其知情權,只要不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間仍可行使權利。
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意義
1.5.1保護消費者知情權是消費者合法利益實現的需要
設立消費者知情權制度的初衷在於保護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使得在實際上失去平衡的交易關系得以恢復和矯正。消費者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相關的真實信息是消費者做出消費決定的前提。如果連自己所要購買或接受服務的相關信息都不了解就去消費,這顯然不是理性消費,結果往往就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根本無法實現預期的目的。這恐怕是每一位消費者都不願看到的,也是應該極力避免的。但是通過法律,尤其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確立消費者知情權,通過法律上的昭示,使消費者知道原來法律還賦予了自己這樣一項權利,法律還給予了自己這樣一個武器來保護自己,這樣消費者就可以堂堂正正、理直氣壯地行使自己的這一權利,才能更好地了解自己所要購買、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務的真實信息,才能根據自己獲得的這些真實、准確的信息謹慎地決策,才能得到自己稱心如意的商品、接受到自己滿意的服務。如果沒有消費者知情權的法律規定,消費者的這項權利就失去了法律依據,消費者就無法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會少了許多保障,這顯然對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尤其是當今社會,隨著產品和服務的日益復雜化,消費者很難就某項產品或服務及其真實的使用價值和價值作出完全准確的判斷,而且消費者經濟實力薄弱,缺乏有力的組織保護,市場信息的主動權常被生產者與銷售者掌握,消費者處於被動地位,往往成為廠商廣告轟炸和促銷手段的奴隸及犧牲品。在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常常由於知情權的損害而使自己的財產、人身利益受損害,甚至嚴重威脅到整個社會利益與社會安全。由於生產經營者、廠家沒有提供給消費者充足的、真實的消費信息致使消費者財產、人身遭受損害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今在法律上賦予了消費者知情權,使許多不知情的消費者開始認清自己的權利,這樣就會喚醒消費者的權利意識,積極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主動了解相關產品、服務的真實信息。通過法律對消費者知情權的規定,賦予消費者知情權,同時規定生產經營者的各項義務,讓生產經營者清楚地看到自己應履行的義務,因為一旦違背自己的義務就將受到法律的制裁,這種法律上的震懾可以促使他們主動履行自己的義務。 所以,通過在法律上規定消費者知情權,一方面使消費者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從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使生產經營者主動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樣就為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創造了條件,進而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所以說消費者知情權的規定對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1.5.2保護消費者知情權是建立市場信用體系的需要
消費者知情權的行使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對於生產與消費的有效連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廣告法》等市場規製法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可以有效遏制市場上的不正當商業經營行為,增強消費者同經營者平等交易的能力,擴充競爭產品信息的來源,從而有效地破除經營者在市場上的壟斷地位,使作為市場要素的交易信息高效流動,建立透明的市場信用體系,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如果經營者提供的產品信息是非真實的,而消費者的權益經常受損,那麼作為弱者的消費者就容易對消費活動產生一種抵觸、戒備甚至恐懼與怨恨心理,這會無形中促使消費者減慢消費速度。其結果往往是造成買方市場冷落,需求不振,給經濟的健康發展帶來巨大障礙。因此,在當前我國逐步建立市場信用體系,擴大內需,鼓勵消費的經濟背景下,更應該對消費者知情權加以切實保護,以使經濟運行走上良性發展的軌道。
1.5.3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首先,通過法律規定消費者知情權,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實際上是通過法律賦予消費者知情權這種方式,讓消費者清楚自己所享有的權利,並認真對待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認真行使自己的權利,這本身就會形成一種消費者人人積極行使權利的氛圍。消費者自身權利意識的覺醒對社會經濟的意義是非常重大的。因為如果人人對自己的權利都置之不理或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那麼整個社會中權利被侵害的次數將會更加頻繁。而一旦人們發現自己的權利屢受侵害,則會對人們產生許多消極的影響,尤其是打擊人們生活、生產的積極性,這顯然不利於社會經濟持續健康的發展。 同時,消費者對自身權利尤其是知情權的漠視也會在很大程度上縱容生產經營者,使其放鬆自己的注意義務,不積極履行自己應有的義務,該告知的不告知,該提供的不提供,偷工減料,不利於生產經營者加強生產經營管理,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不利於生產經營者推廣使用先進科學技術和運用先進的管理經驗和管理模式,又怎能提高企業自身競爭力和綜合實力呢?企業自身實力無法得到提升,顯而易見就會對整個社會經濟發展造成許多不利的影響,就不能推動整個社會的健康發展,畢竟企業的發展在整個經濟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是舉足輕重的。只有企業發展了,才能加速整個社會的良性發展。通過規定消費者知情權,加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實際上對企業經營者的經濟活動也是一種監督,就會督促其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產品質量,這樣就會促進整個經濟健康發展。
其次,加強消費者知情權法律保護,會引導和刺激消費行為,這反過來也會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任何產品都不是生產出來就萬事大吉了,而是要通過消費來完成整個流通過程。消費不僅使產品成為商品,而且也讓生產者成為真正意義上的生產者。消費並不是與生產毫無關聯,完全割裂開來的。實際上消費是生產的實現,它使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最終成為商品,在消費者方面實現了商品的使用價值,滿足了消費者的生活需要,同時在生產者方面實現了商品的價值。因而消費必然刺激生產,必將推進生產的發展。正如近幾年人們經常討論的那樣,如今我國消費在一定程度上的疲軟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生產。畢竟投資後生產出來的商品賣不出去,那投資者、生產者就無法得到回報,就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這也將極大地打擊投資者、生產者的投資和生產熱情,連鎖反應就是會嚴重阻礙社會經濟發展。而通過加強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消費者清楚自己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障,就可以明明白白地消費,而消費正常積極地增長,就會刺激投資者、生產者加大投資、生產力度,更加合理地配置資源,改進技術、引進人才,採用先進的生產管理方式,從而為自身的可持續發展創造各種有利的條件。企業整體素質的提升無疑對整個社會持續、健康發展起到十分積極的作用。
最後,通過在法律上加強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加強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監督和管理。由於法律賦予了國家這種監督權力,這樣消費者就有了一種國家的保護,會讓消費者更加安心地消費、生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刺激消費。而且這種國家監管可以給生產經營者一種威懾,使其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這就會將對個人利益的保護與社會整體利益聯系在一起,協調結合起來,這將會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8.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

如何理解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這個簡單啊 好寫

9. 公平交易權的內容有哪些,什麼是消費者的公平

公平交易權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與生產經營者進內行公平交易的容權利包括獲得質量保障和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的權利,公平交易的核心是,消費者以一定的數量貨幣換取同等價值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支付高價,卻換來服務的,制服務,屬於部隊等於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